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5、18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3行「後少年林○子依」補充為「後官柏翰先依汪鉦淯指示於峨眉立體停車場待命取款,少年林○子則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所為,係依共犯之指示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汪鉦淯」、少年林○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共犯林○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16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自己開工程行,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56號
被 告 官柏翰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
廖苡智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暱稱「翰」、「順意」﹚、丙○○(暱稱「誠」、「 小馬 」、「 孔德男 」﹚、丁○○(暱稱「哲」)與 汪鉦洧 (暱稱「 蒙娜麗莎 」,另案偵辦)、少年林○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續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劉○宏(暱稱「 恩心 」、「黃人館」、「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8」、「土雞城」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由「K8」、「土雞城」負責指揮少年林○子前往面交取款;少年林○子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官柏翰依汪鉦洧指示前往向少年林○子收水;丙○○、丁○○除負責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外,亦依少年劉○宏指示,監視少年林○子面交取款情形並擔任盯哨手於少年林○子遭逮捕時,查看、回報處分結果;並由丙○○發放少年林○子之薪資(官柏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6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二、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 黃祥恩 」之少年林○子,少年林○子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祥恩」)、收據(其上記載「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祥恩」),用以取信乙○○。少年林○子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將款項放置在官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官柏翰將款項交予汪鉦洧,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2年12月28日向乙○○施以詐術,因乙○○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聯絡員警、事先準備假鈔準備交付。後少年林○子依「K8」、「土雞城」之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欲向乙○○收取100萬元款項時,遭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少年林○子之手機2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等物品。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丁○○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受另案被告汪鉦洧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少年林○子取款後,將款項放置於車內續交由另案被告汪鉦洧之事實,並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受少年劉○宏之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並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之事實。
2.坦承其有監視少年林○子面交、發放薪水予少年林○子,依少年劉○宏指示打電話叫少年林○子起床、面交取款,於112年12月28日少年林○子遭逮捕後,與被告丁○○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看少年林○子有無遭收容之事實。
3.坦承其與被告丁○○均是從事監控及介紹工作,並有於車手遭逮捕後,前往地檢署外拍電視牆回報處分結果之事實。
4.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並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之事實。
2.坦承其有監視少年林○子面交,依少年劉○宏指示打電話叫少年林○子起床、面交取款,於112年12月28日少年林○子遭逮捕後,與被告丙○○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看少年林○子有無遭收容之事實。
3.坦承其與被告丙○○均是從事監控及介紹工作,並有於車手遭逮捕後,前往地檢署外拍電視牆回報處分結果之事實。
4.坦承有詐欺、洗錢等犯行。
4
證人即少年林○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指證被告丙○○、丁○○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丙○○、丁○○有撥打電話叫其起床、監督其前往面交取款,並自被告丙○○處領取薪水之事實。
2.指證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款項放置於被告官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劉○宏於警詢之證述
指證被告丙○○、丁○○有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監控少年林○子、確保少年林○子準時上班,被告丙○○、丁○○亦有擔任盯哨手監控並至地檢署外拍電視牆回報處分結果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有遭詐欺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少年林○子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聊天紀錄、面交收據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12月28日、少年林○子)
自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證明被告丙○○、丁○○與少年林○子、少年劉○宏及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10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與被告丙○○(暱稱「誠」)之對話紀錄
11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與被告丁○○(暱稱「哲」)之對話紀錄
12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與少年劉○宏(暱稱「恩心」)之對話紀錄
13
少年林○子扣案手機暱稱「K8」、「K9」、「土雞城」之對話紀錄
14
112年12月2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峨眉立體停車場、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路口、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路口)
證明被告官柏翰於112年1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峨眉立體停車場向少年林○子處收取款項,嗣被告官柏翰將款項放置於前開車內,並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續由另案被告汪鉦洧和另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另案被告汪鉦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裝有詐欺贓款)返回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之事實。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5月21日、丙○○)
證明被告丁○○有持扣案手機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5月21日、丁○○)
證明被告丁○○有持扣案手機在通訊軟體IG張貼招募車手廣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官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丙○○、丁○○、官柏翰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丙○○警詢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約3萬元、被告丁○○警詢時自承其犯罪所得約2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