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
原告普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三五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七號、四十八年裁字第五五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收受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一份附於訴願案件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算,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設址於台北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設址於台北市),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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