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二時許,途經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環公司),見中環公司內部廠房日前發生火災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隨與「阿成」之男子翻越該公司外圍圍牆入內,隨即搜尋財物,並欲開啟該處電盤之際,適中環公司員工丙○○前往公司勘查災後狀況,乙○○、「阿成」二人見狀旋趁隙由原路翻越中環公司圍牆外逃逸無蹤而未得手。
三、乙○○與「阿成」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前往中環公司,見該公司大門守衛室(僅一般管理室,非屬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守夜人員打瞌睡管理鬆懈之際,而認有機可趁,隨即趁隙進入該公司廠房竊取電纜線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離去。
四、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中環公司門口,為埋伏在該公司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前開車輛上起出中環公司所有之庫板天地鋁軌六支、SUPER頂針一個、水閥組二組、消防噴水瞄子一只、金庫門版一塊、光碟片燒熔三片等物(均經中環公司員工丙○○領回),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中環公司員工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該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由交互詰問程序,且其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公訴人、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與「阿成」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之犯行,並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阿成」前往中環公司,然辯稱: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進入中環公司並無竊得任何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有為犯罪事實
欄所載踰越牆垣竊盜未遂及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既遂等犯行,業經證人即中環公司員工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伊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中,伊在巡廠時看到被告開啟電盤,伊出聲制止被告,被告嚇一跳,因為中環公司廠房發生火災後地形雜亂,伊沒有追被告,被告就從原來進來的路線,也就是從圍牆翻牆出去逃逸,九月份那次是監視器有拍到被告跟他的同伴,隔天早上查看後,發現有一些電纜線失竊等語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卷第十頁、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中環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幀、現場查獲照片六幀及證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踰越牆垣竊盜未遂及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既遂犯行,應可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其雖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中環公司
行竊,然當日並無竊得任何財物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環公司發生災害後,九月份遭竊區域係屬災區範圍,公司明訂不能進入,夜班只剩下守衛人員,所以在隔日上午查證後發現有一批電纜線失竊,而勘查監視錄影的結果,該段時間也只有被告與其同伴進入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丙○○於隔日勘查清點災區廠房發現短少電纜線一批,而遭竊當日監視器僅攝有被告與「阿成」進入廠房之畫面,並無其他人等進入該區廠房,顯見該批電纜線係由被告與「阿成」共同行竊得手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此部分犯行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既係在刑法修正之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此部分法律修正後,既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等規定,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
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二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修正前刑法有關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僅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此部分僅係體例之挪移,文字用語完全相同,並無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
㈤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新舊法,各項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問題,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刑事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雖就罪刑有關本刑部分經本院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詳見理由欄新舊法比較:㈠至㈤所載),然就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經另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而認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就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犯行,論罪科刑分述如下:
㈠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且按竊盜罪之著手時點,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時點(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查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阿成」踰越牆垣進入中環公司廠房內,選定偷竊目標為電盤並在開啟之際,遭證人丙○○發覺始未得手,然被告既與「阿成」以行竊之意思進入中環公司廠房,進而物色電盤為其偷竊客體,並下手行竊,足認其已著手竊盜行為無訛,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至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該部分被告有踰越牆垣進入中環公司之事實,是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加重條件,公訴人此部分顯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判決。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
欄所載踰越牆垣竊盜未遂及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犯行,既已開始搜尋財物達於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犯罪,有刑之加重減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附卷可佐,平日素行難認良好,其僅貪圖私利,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見中環公司前有發生火災,災後現場管理鬆懈,而認有機可趁,遂與其友人「阿成」前往該處搜尋財物行竊,其絲毫未尊重所有權財產之觀念,惟量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並未得手而未遂,犯罪事實欄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㈧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犯罪事實
欄竊盜罪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至公訴人聲請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
節,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且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後,其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四月,尚未逾一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是公訴人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下午二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中環公司,侵入該公司機房,徒手竊取電纜線、匯流銅牌、庫板天地鋁軌六支、SUPER頂針一個、水閥組二組、消防噴水瞄子一只、金庫門版一塊、光碟片燒熔三片等物後,隨即離開該處一節,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九
十五年七月初某日下午確實有駕駛2063-KE號自小貨車經過中環公司,其有看到一個人,還問他在做什麼,但是那個人並未開口,伊當日並無進入中環公司,至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為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起出之庫板天地鋁軌六支、SUPER頂針一個、水閥組二組、消防噴水瞄子一只、金庫門版一塊、光碟片燒熔三片等物,係因於查獲前一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任職於古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古新公司)之丁○○依古新公司指示前往中環公司整理五金廢料,伊有陪同丁○○一同前去整理,離開中環公司之後,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跟隨丁○○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後,行進間發現丁○○所駕駛自小貨車上所載運之物品掉落,伊即停車撿拾掉落物品即庫板天地鋁軌六支、SUPER頂針一個、水閥組二組、消防噴水瞄子一只、金庫門版一塊、光碟片燒熔三片等物,於隔日伊又前往中環公司,始為警查獲上開物品,然上開物品均非伊行竊而來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中環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九十
五年七月份去巡廠時發現機房機械零件凌亂,下午佈線後發現廠房外面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詢問伊在做什麼,伊當時蹲下來要報警,被告就急忙開車離開,當時前開車輛並不是由廠房內開出,也不是在廠房內看到,且當日該車有車棚無法看到有無放置當日所失竊之物品等語(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該證人丙○○雖有於九十六年七月親身見聞被告駕駛前開貨車途經中環公司,然並無眼見被告下手行竊,甚至未見被告進入中環公司內部,亦無於當日當場查獲其有竊取前開之物等情,則該證人丙○○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九十五年七月某日前往中環公司竊取公訴人所指之電纜線、匯流銅牌、庫板天地鋁軌六支、SUPER頂針一個、水閥組二組、消防噴水瞄子一只、金庫門版一塊、光碟片燒熔三片等物,且該證人丙○○所為之證詞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並無進入中環公司行竊一節,應堪可採。
⑵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為警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上起出庫板天地鋁軌六支、SUPER頂針一個、水閥組二組、消防噴水瞄子一只、金庫門版一塊、光碟片燒熔三片等物,固經證人即中環公司員工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確認均為中環公司所失竊之物(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六號第二三、二四頁,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而領回在案,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佐,然被告以前開言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古新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古新公司業務,古新公司有向中環公司承包業務,買受中環公司塑膠、廢五金等廢料,並於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每日約有派遣五個人前去分類,並由古新公司所指定的車輛載運,丁○○確實是古新公司員工,擔任司機並搬運貨品之工作,九十五年十月九日確實有派遣丁○○前往中環公司整理廢五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稱「丁○○」確有其人,且任職於古新公司,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經古新公司派遣至中環公司整理廢五金無誤。況被告苟如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於九十五年七月某日,甚至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進入中環公司行竊電纜線、匯流銅牌、庫板天地鋁軌六支、SUPER頂針一個、水閥組二組、消防噴水瞄子一只、金庫門版一塊、光碟片燒熔三片等物,則以一般慣竊習性,自不可能將其竊取得來之贓物,再載回行竊地點,甘冒遭被害人指認該等物品為其失竊物品而報警處理,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是被告辯稱該等物品非竊取而來等詞,應可採信。此外,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自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起出之前開物品,係經被告行竊而來之失竊物品,是自不能以被告曾有進入中環公司行竊,即推測為警查獲之前開物品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某日或十月九日進入中環公司行竊而來。⑶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中環公司竊取竊取電纜線、匯流銅牌、庫板天地鋁軌六支、SUPER頂針一個、水閥組二組、消防噴水瞄子一只、金庫門版一塊、光碟片燒熔三片等物得手之犯行,既經證人即中環公司員工證述該日被告並無駕駛前開車輛進入該公司,是被告自無於公訴人所指之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前往中環公司行竊之行為。至為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自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起出之前開物品,被告所執其係因陪同任職古新公司丁○○前往中環公司整理廢五金而於載運路途撿拾而來之辯解,經證人即古新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古新公司確實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派遣任職於該公司司機之丁○○前往中環公司明確,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