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
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為存續;又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解散後經全體股東委任 劉勝協 為清算人,有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影本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應以清算人劉勝協為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依兩造所定保證書第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
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以被告劉勝協、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自94年1月28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2%(目前為年息6.56%)計算,還款方式約定為按月付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未按月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之借款到期未依約償還,經原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本金2,873,329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被告丙○○另辯稱:被告丙○○只於93年度簽署約定書及保證書,94年並未立約定書及保證書;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則辯稱: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於94年9月13日向原告要求將備償帳戶內之餘額轉入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之帳戶,但原告拒絕致使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週轉不靈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6件、約定書、保證書各1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備償專戶明細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丙○○雖辯稱僅在93年度之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署,並未於94年簽立保證書云云,惟查:被告丙○○於93年1月9日簽署之保證書第1條均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約定書第1條亦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即被告丙○○於93年1月9日所簽訂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其保證之範圍並非僅限於93年度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亦包含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在內,被告丙○○執此為辯,已未可採,況被告丙○○自認94年1月28日,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所訂6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其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則被告丙○○就本件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之6筆債務,本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前揭所辯,自無可採納。另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拒不將備償帳戶內之餘額轉入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之帳戶,致該公司週轉不靈云云,縱然屬實(原告否認備償專戶內之餘額為被告所有),亦與本件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無涉,所辯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自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順意五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被告劉勝協、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873,329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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