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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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駐地信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0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你好便利超商,向友人甲○○詐稱,由甲○○以其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再交由乙○○將手機及門號轉賣他人,甲○○可獲每支手機及門號約新臺幣(下同)1000或2000元不等之佣金,且通話費部分乙○○會負責處理,即於取得及出售門號及手機後,乙○○會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退號,使撥打之通話費不予計收,乙○○亦可取得轉賣利益云云,甲○○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與乙○○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臺中縣○○鄉○○○路○○○號荃盈通訊有限公司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4支門號,並同意由乙○○領取手機及SIM卡門號,乙○○因之於同日下午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後即予以轉賣,惟所得款項並未朋分甲○○。嗣因上開手機門號通話數日後,通話費即高達數萬元,遭電信公司停話退件,通訊公司因受有手機損失,遂向甲○○索賠,甲○○因之賠償通訊公司14000元,之後甲○○再接獲上開手機門號總計約92423元之帳單,始知受騙,而於94年7月7日向警報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詐取甲○○之手機及門號之事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述及證人即荃盈通訊有限公司服務人員 黃碧惠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本件手機門號簽收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並非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未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係構成累犯,顯係有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申辦手機及門號,所詐得之財物為手機及門號,及其犯罪之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現係現役軍人,其係於94年7月26日入伍服役,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31頁),而本件犯罪及發覺均係於94年7月26日任職服役前,自無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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