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22號),暨聲請併案辦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至94年3月31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95年3月14日1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至臺中縣○○鄉○○路○○號對面山上之農地上,以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裝置於該農地之抽水馬達一台,得手後置放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預備運往他處販售得利,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為巡邏警員盤查攔檢而查獲,並扣得老虎鉗一支。(二)又於94年11月17日23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77號住處,乘其弟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置放客廳桌上未注意之際,先竊得該鑰匙,再以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得上開自小客車。(三)復於翌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里○○路○○○號旁,持其弟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以老虎鉗剪斷丙○○所有之電線著手竊取,尚未得手之際,為丙○○查覺,甲○○乃棄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憑,並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均係鐵製器械,依通常社會觀念,均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均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①被告3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②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三)】,因與起訴事實【即犯罪事實一(一)】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③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至94年3月31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者係農用之抽水馬達及日常生活所須之電線等物,雖價值不高,惟對於被害人生計影響甚大,惟念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竊得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犯罪事實一(三)時所用之老虎鉗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乃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滕治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所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