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1月25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BR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交停字第B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8月17日10時12分,在高雄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舉發,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25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父親 郭永生 於2、3年前向甲○○買一輛車號00-0000號中古車,並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買來約一個月即發現該車為泡水車,於是向甲○○要求換車,甲○○同意換車。後因該車為分期付款所購買,無法移轉登記,該車即由甲○○占有使用,前後合計被開罰單高達50筆。且因甲○○繳不出車款,因此該車現已被拍賣。而異議人於93年12月6日才考取駕照,且在此之前異議人並不會開車,也不住在高雄,又怎麼可能在高雄開車被開罰單呢?甲○○表示此車在91年至92年期間的罰單他願意負責,也願意繳清罰款,所以由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將91年至92年的罰款希望能由駕駛人甲○○繳納,爰檢送
91年至92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由甲○○所撰寫提及會負責9L-3526號車之罰單之存證信函1紙,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復依同條例第9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於94年7月5日以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於94年
9月1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6條修正前於第1項第1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已更動條項及部分內容為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四、本件異議人乙○○於81年12月24日原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5樓」,88年8月27日遷入「台北市○○區○○路1段3號2樓,」,後因結婚關係而於93年5月31日將戶籍遷移「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橋頭18鄰61號」,因此原處分機關於94年2月17日將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苗栗縣之戶籍地,由異議人之配偶 林振龍 代收,異議人於94年3月7日提出聲明異議,因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補正資料,因此本院係於95年1月4日受理,有臺北市交通事件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事件通知單、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明,因此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經查:⑴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1
年5月28日13時45分,在高雄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舉發,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為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25日裁決,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明,堪認有上開違規經舉發而被裁決之事實。
⑵又登記為異議人乙○○所有之9L-3526號自用小客車,均
由甲○○占有使用,且甲○○或其交付之職員才是該車之駕駛人,異議人並非汽車所有人亦非汽車駕駛人,此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由甲○○願意繳納違規款項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95年2月27日訊問證人甲○○具結證述明確,有該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以認定上開車輛為甲○○占有使用中,甲○○才是該車之所有人。此外,異議人陳稱長期居住於台北及苗栗地區,方於93年12月6日取得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明,可證其於上開違規日期在高雄地區駕駛車輛之可能性較低;又其否認與上開違規之汽車駕駛者有任何關係,而證人甲○○則承認該車為其所有,係由其本人或交其公司職員使用,而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違規舉發單有甲○○之簽名等(詳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號裁定),顯見該車為甲○○所占有及使用,甲○○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此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與違規之駕駛人有何關係,何況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因此異議人既然從未占有該車,而將車輛交給甲○○占有使用,依據動產占有之原理,應以占有該車之甲○○為汽車所有人,並為甲○○所駕駛。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資料難以認定該車輛為異議人所有及為其所駕駛,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六、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而對於社會非難性較高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條規定,尚且採「從新從輕」原則,則舉重以明輕,對於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裁處行政罰時,自應類推適用此等規定。又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再參考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
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從而,本件異議人於行為後,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既已有修正公布並施行,如前所述,則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承前所述,本案因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均為甲○○,並非異議人乙○○,且舉發違規時間為91年間,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之舉發期間,因此未撤銷原處分,請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既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300元罰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