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陳韻如 相對人 簡嘉諒
林妤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請求鈞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利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眾日報廣告費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已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54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此有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944號民事簡易判決可憑。則本院既已於前揭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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