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育權
(現羈押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求生計長年不在居處致漏接傳票而遭通緝,並非有意逃避法責。如今被告也與父母同住,且被告有冷氣維修之正當工作,父親染有重病且曾發出病危通知,被告必定就近照顧,絕不會在離開居住處。而被告於本案中已全部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且本案已審理完畢,爰聲請以限制住居地及定期至分局或派出所報到,或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被告定當隨傳隨到而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95年、98年、1
00年、105年均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發佈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被告屢次逃避刑事訴追,顯見並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亦足以佐證對於司法程序欠缺尊重。被告雖於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案將於110年3月31日宣判,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已預見日後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存有逃亡動機與高度可能性。復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計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計16次及轉讓禁藥計6次與非法持有子彈26顆,所為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聲請意旨雖稱已申知悔悟及家庭待其照料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涉及本院裁判時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