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星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晚上,徒步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之4、甲○○所經營之「環球食品商行」之工廠外,因見其內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5分前某時,自上址工廠後方進入廠區後,再攀爬上址工廠未經上鎖之窗戶後踰越進入廠房,續之至該廠房中之辦公室內,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至10時10分間,在上開辦公室內搜尋財物,而徒手竊取辦公室內所放置零用金新臺幣36,000元,得手後,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自上址工廠後方離開,並聯絡經營白牌計程車之不知情 李守義 到上址工廠附近接載其離去。嗣經上址工廠員工發現零用金遭竊並告知甲○○,經甲○○調閱監視器得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
29、44、106至107頁),並有證人李守義(見警卷第5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09至11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0年1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02604號函檢附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65至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本案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起訴法條之變更告知予被告,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公訴人亦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故本案並無需再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能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金額為36,000元,嗣後並未返還或賠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6,000元,雖未扣案,然亦未合法發還或對告訴人另行賠償,且若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甫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尚在本院審理中,而另為本案犯行,認被告年輕力壯,卻遊手好閒、不思向上,於短期內連續犯案,有犯罪之習性,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查:
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1、4項、第3條第1項分別
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與刪除前刑法第56條所稱「連續犯」係指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同一之罪名不同,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且因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等權益影響甚大,自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始得宣告。而此積極證據,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係當然法理,不待深論,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上開關於「有犯罪之習慣」乃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法院是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然經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後,並未量處超過有期徒刑1年之刑,並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又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然可知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接受調查(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10日分案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24號偵查,並於同年10月24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同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除此之外,被告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或與竊盜相類之財產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亦即,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其包含本案在內,被告共有2次竊盜犯罪行為,則是否可據此認被告有將犯罪成為其日常慣性、惰性行為,而「有犯罪之習慣」,即非明確。再者,被告於包含本案在內之2件竊盜案件外,既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則於此2件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後,被告是否仍未具備正確勞動觀念,而尚有甚高之再犯案之危險性,亦未可知。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及依目前事證觀之,足以判斷被告接受另案與本案刑之執行矯正後,仍具有甚高之再犯危險性,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併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諭知,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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