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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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彥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於網際網路,操作臉書的社羣軟體,發現 羅佳瑋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臉書社團貼文要販賣1支三星牌手機的訊息,林文彥以臉書私訊,以「 鄭緯銘 」的名義,對羅佳瑋詐稱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價格,向羅佳瑋買1支三星牌手機等語,羅佳瑋信以為真,而以臉書私訊傳送羅佳瑋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均簡稱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林文彥。林文彥再於109年10月22日凌晨0時許,於網際網路,操作臉書的社羣軟體,發現 何冠霖 於臉書社團貼文要買汽車材料的訊息,林文彥又以「鄭緯銘」的名義,以臉書私訊的方式,對何冠霖詐稱要以3萬元的價格,販賣1個汽車前保險桿給何冠霖,訂金1萬5,000元等語,林文彥並傳送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何冠霖,使何冠霖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的服務,轉帳匯款1萬5,000元進入系爭郵局帳戶。林文彥再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1時24分許,使用臉書之語音服務,指定羅佳瑋前往位在嘉義縣○○鄉000號的7-ELEVEN便利商店,交付1支三星牌手機及1萬元,羅佳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依約前往,並交付1支三星牌手機及1萬元給林文彥。嗣何冠霖遲遲收不到1個汽車前保險桿,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文彥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冠霖、羅佳瑋等2人指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11月16日嘉營字第1099501835號函及所附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告訴人何冠霖的臉書私訊截圖、告訴人羅佳瑋的臉書私訊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對告訴人羅佳瑋詐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貼文販售之三星牌手機,使 羅佳偉 誤信而允諾販出該手機並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復向告訴人何冠霖詐得買賣汽車保險桿之定金,於告訴人何冠霖依指示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再令不知情之羅佳瑋交付前揭三星牌手機及溢付價金而分別詐得告訴人羅佳瑋(手機部分)及何冠霖(價金1萬5000元)之財物,就取得告訴人何冠霖定金部分,固然與被告詐欺羅佳瑋犯行間,有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重疊,然被告分別詐得告訴人羅佳瑋所有手機、何冠霖匯入買賣定金等財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以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得不法利益,利用網路交易之便利性而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物,使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併參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已婚,育有一名幼子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等詐得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5,000元)及款項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等,且未經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