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8時許,在嘉義縣○○鎮○○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9日16時(誤載為15時)45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認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基於平等原則,仍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而無從逕予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8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白承認,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於本院審理中,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遵守醫療院所指定日期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並未完成緩起訴處分中之戒癮治療。
(四)關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有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效力,目前實務上未有定論。然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觀之,應認目前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政策,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故本院認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效力,應係在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之前提下,並非謂只要一經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認被告已受有等同「觀察、勒戒」之效果。本案被告既未完成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未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
(五)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四、是以,本件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