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 蔣漢陞 相對人佳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蔣漢陞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佳展貿易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佳展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佳展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及其代理業務、青果蔬菜之出口、有關種苗之進出口等。自民國105年起即無任何對外之交易紀錄,相對人公司已呈停業狀態,因相對人公司股東人數共18人,部分股東之經營決策意見不合,難以取得共識,使相對人營運產生重大困難。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俾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108、109年度由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108、109年度資產負債表;110年1月20日為止之現金存款、流動資產名稱及數量、固定資產名稱及數量;公司負債明細(包含對金融機構及自然人之負債);是否有積欠貨款、勞資事件等訴訟繫屬;對公司股東以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解散之答辯事項等事項,然相對人公司收受後,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100萬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3月4日函文檢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具備當事人適格。
五、復查,聲請人所主張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股東清冊為憑。本院另函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主管機關派員於110年2月20日實地查訪結果略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目前租予種苗生產合作祍,據負責人蔣漢陞表示,公司原由日本坂田種苗株式會社進口種子,再委託嘉義縣種苗生產合作社試種,成功後再生產外銷至該株式會社;惟自106年起,該株式會社已另找他家公司合作,以致公司已無訂單無法繼續營業,加以股東意見不合,已無營業計畫及經營能力,因此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另參酌該公司提供之106年、107年、108年資產負債表所列,保留盈餘分別為968,949元、988,610元、1,003,508元,並依109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11至12月申報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列,該公司109年度銷項總額及進項總額皆為0元,顯示該公司目前之營運雖無重大損害情事,然面臨訂單流失無以為繼,已欠缺獲利能力,如又股東失合,無法進行改變組織策略企業轉型,經營上恐有困難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司110年3月4日經中三字第11033110110號函文,暨檢附之訪談紀錄、現場照片、公司說明書、106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109年度申報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存卷足憑。
六、基上所述,本院認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實際查訪結果及上開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足認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是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依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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