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內惟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所攜背包內交出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5只予警查扣,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105年3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095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E105095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該法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出前開吸食器及包裝袋予警查扣,並坦言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5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反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