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王恢中 被上訴人太普NEWS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蔣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範明確。而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明文排除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是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並未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立法目的在於拆除共用部分相關設施或從事該部分重大修繕、改良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影響較鉅,且所需費用不貲,故明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示慎重,及定明經費之負擔。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監視器移動調整安裝位置,並非單純將系爭監視器拆除棄置不予使用,與前開規定尚有不同,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102年10月份會議紀錄記載,於增設地下室停車場攝影機時,即決議必要時新、舊攝影機依實際需求調整,依此可知,地下室監視器攝影機裝設位置,尚非絕對固定,得依實際需求移動調整。上訴人固主張102年度10月會議紀錄係指102年裝設時之情形,調整後位置就不能變更等語,然衡諸常情,地下室範圍廣大,監視器數量有限,尚難期待監視器安裝位置必然符合全體住戶需求,亦可能因時間變遷或地下室車位使用多寡等諸多情況改變而有調整必要,故地下室監視器之位置調整應屬一般管理或改良事項,而屬被上訴人裁量權限較為合理,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被上訴人調整系爭監視器位置係因其他住戶反應車輛遭撞,有系爭大樓現場主管工作日誌附卷可參,並非無故拆移,自難認被上訴人移動調整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具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再者,系爭車輛受損地點及原因既有不明,被上訴人亦抗辯無法確認損害係在系爭大樓內造成,而難以認定上訴人未獲保險公司理賠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拆移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4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憑採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原判決既認系爭監視器之位置調整屬被上訴人裁量權限,仍應經被上訴人會議決議通過,然由系爭大樓現場主管工作日誌記載可知係許姓監委未經被上訴人會議決議擅自將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監視器位置調整,豈可謂系爭監視器非無故拆除,應認被上訴人移動調整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具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判決當然違背令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惟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業如前述。本件原審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意旨,認系爭大樓地下室監視器之位置調整應屬一般管理或改良事項,屬被上訴人裁量權限範疇,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復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102年10月份會議紀錄記載,於增設地下室停車場攝影機時,即決議必要時新、舊攝影機依實際需求調整,而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所以調整系爭監視器位置係因其他住戶反應車輛遭撞,並非無故拆移,難認被上訴人移動調整系爭監視器具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是以,原審已肯認移動調整系爭監視器位置係被上訴人於其權限範圍內所為行為(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非上訴人所指許姓監委擅自之個人行為,上訴人指摘與原審認定事實不符,洵為無據。原審另以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輛確係於系爭大樓地下室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生損害,難認上訴人未獲保險公司理賠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拆移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4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所為前揭認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復上訴人別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可按。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劉建利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