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哲賢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49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哲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貳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哲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事實: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2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國中內操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全身著紅色帽衣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2把進入陽明國中操場,經民眾撥打110報警處理,嗣為警至現場追查,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2把在卷可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在場證人 洪雪亞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0報案紀錄單。
㈣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一節坦承不諱,惟稱攜帶為警查扣之2把玩具槍是與同學相約彼此欣賞用云云,然該槍外表近似真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外觀上確實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常人本即不易辨認,況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正處於隨時得取出使用之狀況,是被移送人雖未持該玩具槍直接射擊或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然已公然攜行示眾,致上開公共場所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而有誤認為真槍因而心生畏懼之舉,客觀上顯然具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難認被移送人攜帶行為單純作為玩賞之用而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其犯後態度甚佳,而被移送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用資懲儆,併啟被移送人切勿隨時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以逞威令人視之驚嚇不已,因而致有危害安全之虞。
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己違反本案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宣告沒入之,俾利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大眾安全。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