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何崇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後並因聲請人清算財團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清算卷、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25號清算卷、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執行事件卷屬實。
三、關於債務人消費情形,查債務人前於民國93年6月至94年5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償消費(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25號卷頁81參照);復於93年11月15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餘額代償,費用為62,962元(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52號卷頁78參照);後又於94年1月24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償消費,費用總計為241,000元(9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頁32參照)。益徵債務人至少於93年6月至94年5月間已生本身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債務之情形,而必須向銀行申請代償以結清其部分債務關係,惟自此並未節制其消費行為。除於93年10月8日至94年9月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每月消費借貸約5,000元外(項目:泰有錢本金;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25號卷頁78參照)、另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92年8月21日至93年4月21日每月約2,500元、93年5月26日至93年7月26日每月約5,000元、93年8月26日至94年4月26日每月約2,500元申請預借現金共計60,000元(項目:卡有錢,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25號卷頁75參照);復於94年9月20日至97年11月28日間,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借貸共165,224元(98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卷頁35至40參照);甚至於92年7月10日至儷晶皇宮理容店、你在那飲料店分別有7,800元、12,500元之消費行為(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25號卷頁8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參照)等情,業經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檢附其消費刷卡紀錄暨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又債務人自陳於96年6月前每月有固定收入16,000元,惟因96年6月始因耳疾而無固定收入,至97年方因打零工,而每月約有7,000元固定收入,97年5月起並因政府補助之兒少扶助款,每一個小孩1,400元,共有3個小孩,所以每月共有11,200元的固定收入,惟每月固定支出為11,274元(小孩每人每月2,500元、個人3,774元),故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惟就上開消費明細資料顯示,則債務人債務形成原因,係因其信用貸款(包括預借現金、餘額代償)逾其本身經濟支付能力以致無法清償債務;且債務發生時間均為92年至94年間,此期間債務人仍有固定收入每月16,000元,該收入亦高於債務人自陳每月11,274元之必要支出費用,其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而節制花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足見債務人確有不當消費,其生活習性奢侈浪費情形,其消費狀況可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行為等事由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在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不僅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故本院就其聲請免責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從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復據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免責,亦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范鳳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