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判處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84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案遭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1年9月27日;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有關甲○○累犯之事實,載為其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但因甲○○其後又另因他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最後於99年間,連同該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故該件尚未能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11月13日停止其戒治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1日晚上8、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注射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11月13日停止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8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又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毒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其後又多次施用毒品被查獲,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促其自惕,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此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勒戒處遇之苦心,非施以較長與社會暫時隔離之處分,實難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決心與勇氣,並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1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