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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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81、3905、3921、401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8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4次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途經設於彰化縣○○鄉○○路
○○○號「鎰誠汽車修配廠」處,適見該處大門未關閉且無人之際,徒步進入該汽車修配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用電池4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600元花用。嗣經其先於99年3月31日下午4時33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 高明宏 、 劉智忠 自首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㈡於99年3月21日晚上8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102號
輕型機車,途經設於彰化縣○村鄉○○○路○○○號非屬住宅之「合信汽車修配廠」處,適見無人之際,徒手拆下該處窗戶後,由拆下窗戶處毀越進入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開修配廠內之車用電池55號8顆、車用電池120號2顆、電線即救車線2組(合計價值約9,3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3,100元花用完畢。嗣經甲○○於99年3月29日下午1時40分報警且提供修配廠內之監視器畫面,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99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02號輕
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大村鄉大橋村過溝三巷52號處,適見丁○○所有鋁製水桶9個、鋁製鍋子2個、鋁製鍋蓋1個(合計價值約1,000元)置放於屋簷下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鋁製水桶9個、鋁製鍋子2個、鋁製鍋蓋1個得手後,欲將上開竊得物品搬放置於其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運離現場時,經附近民眾發現上情,其隨即將上開物品放下,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附近民眾記下其所騎乘機車號碼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99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途經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2「大通汽車保養廠」,適見該處大門未關,且車用電池4顆置於緊鄰路旁之貨物架,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前揭車用電池4顆(合計價值約1,3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700元花用完畢。嗣經其先於99年4月1日下午4時19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高明宏、劉智忠自首其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自首暨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甲○○、丁○○、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1號偵查卷宗第5頁;99年度偵字第3905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8頁;99年度偵字第3681號偵查卷宗第6頁;99年度偵字第4015號偵查卷宗第5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個別4次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9年6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丁○○、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1號偵查卷宗第5頁;99年度偵字第3905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8頁;99年度偵字第3681號偵查卷宗第6頁;99年度偵字第4015號偵查卷宗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合計18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21號偵查卷宗第6頁;99年度偵字第3905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3頁;99年度偵字第3681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99年度偵字第4015號偵查卷宗第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81號偵查卷宗第10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05號偵查卷宗第14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依上揭說明,窗戶應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毀越窗戶入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先予說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部分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竊盜犯行,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8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示竊盜犯行前,先後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高明宏、劉智忠自首其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各
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4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087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99年4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095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分別因被害人甲○○於99年
3月29日下午1時40分報警且提供修配廠內之監視器畫面,或因附近民眾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號碼報警後,由警方循線查獲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2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語,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分別徒手或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段竊盜,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稱良好,所竊部分物品,業經部分被害人取回,又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對上開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