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立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立璋自民國102年2月10日23時30分起,在苗栗縣○○鎮○
○路○○巷○○號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及洋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月11日)凌晨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欲送
友人返回臺中市神岡。其於102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駕車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9公里處時,因酒
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致行車不穩,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存
有酒味,乃於102年2月11日凌晨1時18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
,因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一定之濃度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亦定有明文。違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
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
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
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
施行。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
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
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是
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
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
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
盾現象。惟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被告
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時點為102年2月11日,乃係在
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施行之日前,是關於其犯
罪刑罰之量刑,仍應參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修
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否則,
將致同為102年2月28日修正發布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
,將因法院裁判日期之先後而異其量刑標準,即有違平等原
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
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駕車行車不穩,身
上存有酒味,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
,亦有多語及須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況,又所繪之同心圓線
條亦有扭曲而不平順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
已久,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酒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
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另斟酌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經營五金行
(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