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21號聲請人 江新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新富破產。
選任 黃鴻隆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負責人,因志合公司營運需要資金周轉而向銀行借貸,經銀行要求為連帶保證人,遂積欠大筆債務。志合公司因支付罰款及賠償金,且工程款請領延宕,只好向外借貸周轉,聲請人復經債權人要求背書以為擔保,再志合公司因營運陷入嚴重困境,已無力支付龐大管銷費用,不得已聲請破產,聲請人亦遭債權人追討,惟因債務金額過於龐大,以聲請人之財務觀之,實已無力清償如此鉅額債務。查聲請人之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179,086,330元,而名下上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第234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共2筆不動產,價值約13,322,827元,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已符合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定要件,且聲請人之資產價值尚應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檢具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資料,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之資產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第234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地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且與本院所查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卷末證物袋)相符。
而參酌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475,917,416元,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附卷可稽。聲請人亦表示無欠稅情事,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可認(見本院38頁)。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二)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第234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上,尚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10,79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函詢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尚積欠7,552,233元債務,而聲請人於101年9月25日申貸時,當時鑑價房地時價總額為11,245,473元,此有該銀行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頁)。再者本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預估酬金費用(不含破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及破產財團費用),依計算方式不同約為797,000元(按實際參與之工作人員估算)或613,916元至1,199,054元間(按財政部發佈稽徵機關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此有該公會105年10月12日中市會字第105370號函足認(本院卷第63頁),縱加計破產期間,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或負擔扶養費,聲請人尚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應可認定,因此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觀諸上開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5年10月12日函所示黃鴻隆會計師之學經歷資料,堪認黃鴻隆會計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黃鴻隆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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