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聲請人 吳東宥 (即 吳當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功偉 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一節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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