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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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和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五年度執更字第二○一號、一○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和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吳和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104年度訴字第141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