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董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7月18日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00號時,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因行駛疏忽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
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
(零件12,175元,工資8,193元,烤漆6,632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理
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0298-JP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0月20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7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9
年8月又28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2,17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8,193元、烤漆6,632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043元(計算式:1,218元+8,193
元+6,632元=16,043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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