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 陳子柔 被告 謝天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苗原金簡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謝天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110年度苗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陳子柔遲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之110年1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附件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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