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2號上訴人 劉惠蓮 即原告號被上訴人 黃文里 即被告 黃艾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52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貳㈠上訴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1萬7,800元;上訴聲明貳㈡至㈣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1萬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何星磊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土地地號(苗栗縣苗栗市嘉盛段)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價額11416地號土地63,700元2萬2,200元21416之2地號土地1341萬3,400元179萬5,600元合計181萬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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