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天啓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北向入口匝道車道行駛,行經北向361.6公里處之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温梓辰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遭陳天啓小貨車由後方追撞,致温梓辰受有頸部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天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温梓辰於111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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