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16號被告楊凱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鈞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口南下車道時,不慎與 李璟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鈞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