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39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399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林月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月英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債務人至100年6月3日止累計567,945元正未給付,其中265,891元為消費款;298,454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月英於92年8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24,000元,約定自92年8月6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6月3日止累計40,160元正未給付,其中22,549元為本金;16,409元為利息;1,20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月英於92年7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元,約定自92年7月25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6月3日止累計46,523元正未給付,其中23,289元為本金;21,694元為利息;1,54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23999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林月英│100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65891││││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林月英│100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22549││││計算之利息。│││元│││││├──┼───┼─────┼──────┼──────┼───────┤│3│新臺幣│林月英│100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23289││││計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