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告 蔣惟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 管碧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068,1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合計求償新臺幣(下同)189,977,149,220元等語,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71,19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有1,255,068,19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255,068,1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春鈴
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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