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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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行車糾紛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於白晝市區道路旁公然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為使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右手肘、右足挫傷之傷害,暨被告警詢、偵查、審理初始均否認犯行、惟嗣於113年5月6日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及其雖曾表示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斟酌告訴人與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81號被告陳坤裕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裕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與 林文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陳坤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林文祥,致林文祥因此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頸部、右手肘、右足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坤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而與告訴人林文祥發生行車糾紛,其遂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2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而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並因此跌倒,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5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1. 公祥 診所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2.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5張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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