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緯杰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09、2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緯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緯杰於民國112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緯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黃緯杰即與「玉米」、經「玉米」指示到場收水之人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到場收取款項之車手黃緯杰,黃緯杰旋將所收得款項另行交與「玉米」或經「玉米」指派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 林秀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郭麗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辯稱:伊因無業需款而找尋工作機會,經同學 劉明峻 介紹而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即綽號「玉米」之成年男子處工作,工作內容為與客戶簽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並將現場收取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按指示交付「玉米」或「玉米」指定之人,伊僅係擔任收款業務員,不知所收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並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㈠林秀鳳、郭麗旭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述之詐術,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與被告,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等節,經證人林秀鳳、郭麗旭證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卷第23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第19至30頁),且有林秀鳳、郭麗旭與詐欺集團成員文字對話訊息之手機翻拍相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卷第33至46、53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第39至51、65至84、101至108頁),併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112年5月5日、同月9日、同月18
日)前之112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欲向在場 凃文良 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6千元款項,經員警以其涉犯詐欺案而當場查獲,同日並以被告乃受雇於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卷第99至100頁);核諸被告該案為警查獲到案斯時,就其何以於該等時地到場,向凃文良收款之緣由,乃略稱:伊經劉明峻介紹而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劉明峻友人的公司工作,公司會傳line私訊伊,告知客人要向公司買多少金額的虛擬貨幣,伊再依指定時間抵達交易地點,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客人填寫,並告知客人交易金額及虛擬貨幣之匯率,待客人確認無誤並確認客人有帶足額現金,伊就會跟公司客服說可以轉幣到客人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經客戶亦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伊才跟客戶收錢後回到高雄,公司會派外務到高鐵左營站向伊收錢,收錢的人每次都不同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121至125頁),則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為警查獲後,就其所任職之個人幣商公司,乃涉嫌以虛擬貨幣買賣為由,施用詐述於被害人使之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與到場收受之業務員,經業務員、客戶具名填寫「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收執後,由業務員將客戶交付之現金款項攜至公司指定地點輾轉交與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此等交易過程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顯然知之甚詳;佐以報章雜誌屢屢刊載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他人款項,並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交付至指定地點等不法事件,政府亦極力宣導避免此類案例,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上揭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已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審諸被告係83年次,於本案行為時29歲,其自承大學肄業、前從事工廠機械加工等職(本院金訴卷第94頁),自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再以其自承應徵本案工作,並未填寫人事資料或將自己身分相關資料給與綽號「玉米」之成年男子,其亦不知「玉米」真實姓名年籍住處等資料,公司並無辦公處所、亦無勞健保,然因擔任收款業務員即可月薪領取4萬元等情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第119頁、本院金訴卷第93頁),被告就素不相識甚且未透漏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之「玉米」,竟願委由前不相識之被告出面向人收取鉅額款項,毫不擔心款項遭被告侵吞,猶然僅以被告願出面向客戶收款、具名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客戶收執,再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處理交付,即給付月薪4萬元與被告,凡此工作內容、薪資報酬,俱與正常公司行號之經營有別而涉不法,當無從諉為不知,實無從僅以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權衡取捨自身需款孔急之利益後,仍願具名出具「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與客戶收執之犯罪動機,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甚且於偵查中就本案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嫌為認罪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1309號卷第12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以前詞置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雖一度聲請傳喚劉明峻以明劉明峻所介紹之本案工作為正當職業等節,然基前事證,堪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因認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玉
米」、經「玉米」指示到場收水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二次詐欺告訴人林秀鳳之各舉
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共同加重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地不同
,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偵查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95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等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被害人數為2人,被告本案所經手之詐欺金額計90萬元等情,綜合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報酬為月薪4萬元,伊拿了6萬元,因為半個月結一次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第11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郭麗旭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並於113年2月1日給付2萬元,餘款自113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日止;與告訴人林秀鳳以22萬元達成調解,並於113年2月1日給付6萬元,餘款自113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日止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
49、50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審金訴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成立調解斯時實際賠付之金額計8萬元,已超過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因認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面交時地、金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林秀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偽以「 阮慕驊 」、「 劉詩涵 」、「 楊柏翰 」等名義,向林秀鳳佯稱可在「金投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地接續交付現金。112年5月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交付30萬元與黃緯杰黃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2年5月9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交付30萬元與黃緯杰2郭麗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偽以「 盧燕利 」、「 蔡淑婷 助理」等名義,向郭麗旭佯稱可在「GOLD」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麗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述時地交付現金。112年5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鄉長店,交付30萬元與黃緯杰黃緯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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