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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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2653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94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4年5月17日13時45分許,至甲○○○位於雲林縣
北港鎮大北里大北90號住處後方,翻越該住處後方牆垣,進入未有人居住之倉庫,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農藥噴灑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據為己有後,旋即攜往附近甘蔗園內檢視,乙○○認該農藥噴灑器並無價值,遂於同日將該農藥噴灑器放回甲○○○住處旁。嗣因甲○○○事後發現,查看住處監視錄影設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94年6月9日, 蔡洦峻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至雲林縣四湖鄉下寮村下寮
17之1號 吳勝義 住處,找尋乙○○之父母無著,乙○○見吳勝義所有置於屋內之HONDA廠牌、馬力5,000瓦之發電機1部(價值約56,000元)無人看管,竟與蔡洦峻基於犯意聯絡,並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侵入吳勝義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與蔡洦峻共同徒手將該發電機搬上自小客車而竊取得手後,旋將該發電機載至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62號之「億展舊貨商」,以3,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高東林 ,所得之3,000元由乙○○、 蔡洦峻朋 分花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乙○○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被害人甲○○○於94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證明:被害
人甲○○○所有之農藥噴灑器於94年5月17日下午遭竊,經檢視監視錄影設備,確認係由被告於當日13時45分逾越牆垣,竊取該農藥噴灑器,及該農藥噴灑器價值約5,000元。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竊取之農藥噴灑器業經被害人甲○○○領回。
⒊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證明:該農業噴霧器放置地點及被告逾越牆垣行竊之情形。
⒋共犯蔡洦峻於94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告與
共犯蔡洦峻共同竊取吳勝義所有之發電機,並將之販賣予高東林。
⒌高東林於94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高東林於94
年8月18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明:被告與蔡洦峻將竊得之發電機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高東林。
⒍被害人吳勝義於94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證明:吳勝義所有之發電機於94年6月10日遭人竊取。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竊取之發電機經被害人吳勝義領回。
⒏發電機照片2紙。證明:被告竊取之發電機為被害人吳勝義所有。
⒐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承認為上開犯行。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
罪(原審判決誤繕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㈡雖未予記載,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擴張犯罪事實,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審判,本院認為合法正當,自應一併審理。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蔡洦峻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逾越牆垣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
庭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毒,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於第1件竊盜犯行遭查獲後,復為第2件竊盜犯行,惡性顯然不輕。幸而,被告犯後主動歸還贓物予被害人甲○○○,被害人吳勝義亦已尋回失竊之財物,所受損失不大,被告行竊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即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且㈡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有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犯罪所應受之刑罰,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綜上,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審究被告其他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並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