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2053、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警惕,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甫於9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