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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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定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4,000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加計後之總和。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受刑人陳家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非法持有子彈幫助洗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幫助洗錢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9年10月至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28日不詳時間至110年3月2日109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26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33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5號等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72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5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54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判決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2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最高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72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5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454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20日112年10月31日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0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37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16號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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