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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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勝國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第300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勝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075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香菸1支(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98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4.140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勝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嗣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留存於包裝袋及香菸內,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1月5日慈大藥字第109110563號函、110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00826055號函、110年1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01111054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留存於包裝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上,是該包裝袋及香菸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整體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晶體1包成分:海洛因毛重:0.6075公克2香菸1支成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806公克3晶體1包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924公克4晶體1包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48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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