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曾子寧 相對人 林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之新臺幣1,018,979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8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1,018,979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3.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76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請求金額001104年1月12日850,000元未記載112年12月13日未記載524,935元002104年1月12日800,000元未記載112年12月13日未記載494,044元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