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登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登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登琴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雖相類,然犯罪時間相隔已逾半年,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晏臣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112年11月13日同左112年12月13日2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4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1號112年8月2日同左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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