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8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23號原告甲○○
送達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表人丙○經理)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衛署訴字第0970041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眷屬 王慧羽 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94年9月5日始至戶政機關申報其出生登記,並於該日至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辦理王慧羽之投保事宜,依規定新生兒應追溯自出生日加保,因原告無法回94年9月4日前之轉出單位補辦眷屬投保,同意該區公所依其提供之戶籍謄本,核辦王慧羽87年11月28日至94年9月4日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於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投保,自94年9月5日起依附原告投保於該區公所,被告爰於開計94年8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王慧羽89年9月至94年8月之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6,240元(其中87年11月至89年8月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不予計收,僅補辦投保紀錄)。原告曾於94年12月15日辦理該筆保險費分12期攤繳,惟僅於同日繳納第1期保險費604元即違約,嗣於96年5月2日始繳清保險費35,636元。
二、原告以特殊因素未及辦理眷屬王慧羽出生登記,直至94年9月5日始申報戶籍,因強制納保規定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認為被告追溯王慧羽自出生日加保並補收保險費不合理,申請退還王慧羽申報戶口前之健保費及撤銷滯納金之追徵,經被告以97年3月13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7003082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歉難同意。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7年8月5日(97)權字第1965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退還原告36,240元及自96年5月2日起至退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健保為強制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均須加入,然此規定僅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均須加入健保,不得拒絕,但健保法並無加入後即追溯其前5年健保費之規定。
(二)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追徵原告前5年之健保費,然該規定並不適用於原告之情況,原告縱然違規亦僅係未於子女出生時即申報出生登記而違背戶籍法規定,該違規亦於94年9月5日申報出生時接受處罰,繳清罰鍰結案,與健保法第69條之1規定無關,被告以之(怠報出生行為)認定為違反該條規定,顯屬誤會。
(三)健保法固為公法,依該法加入保險,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即形成契約關係,自此時起,發生投保人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保險人依該法第2條規定,發生給予保險給付之義務。投保人義務既自投保日發生,原處分追繳前5年間之保險費自屬無據。
(四)依健保法第2條規定,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所謂保險有效期間,應係辦妥投保後始可能發生,投保生效日之前自不可能為投保有效期間。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並無被保險人須繳付投保日前5年間保險費之規定,第10條規定投保者亦無加徵前5年保險費之規定,甚至符合第8條規定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者連此前之4個月亦不加計保險費予以追繳,可見追徵投保日前5年保險費為非法。
(五)健保法第1條指稱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而立法,所謂國民係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第10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得參加保險為保險對象,第11條之1規定為保險對象者,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是以參加保險者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要件,並以取得該國籍時為開始,取得該國籍後未投保,始屬違規。原告於王慧羽申報出生從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時加入健保,符合規定,被告追徵前5年健保費實屬非法,追加國民義務,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憲法對國民財產權之保障。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3、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兒。」「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5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日仍未繳納者,亦同。」「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明定。
(二)健保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健保法之制定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個人不得因不了解法令規定內容,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
(三)健保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能中斷投保。依健保法第10條、第11條之1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及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第9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查王慧羽係中華民國國民,在台設有戶籍(94年9月5日辦理87年11月28日之出生登記),自屬健保法所定應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被告依規定追溯王慧羽自出生日加保並補收最近5年內89年9月至94年8月之保險費,又該保費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衍生之滯納金仍應繳納,並無不合。原告稱王慧羽既於94年9月5日辦理投保,所發生之保險效力應自該日開始,且保險費亦應自該日起算,而主張退還王慧羽89年9月至94年8月之保險費及撤銷滯納金之追徵,顯係誤解健保法之規定。
(四)原告眷屬王慧羽於健保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之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得於欠費繳清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退,其參加健保應享有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補中斷轉入出申請表戶口名簿、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表、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之眷屬王慧羽是否應繳納最近5年內即89年9月至94年8月之保險費?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3、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
(二)健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三)健保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4、第5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
(四)健保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五)健保法第29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2項)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
(六)健保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前段)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第
2項)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150日仍未繳納者,亦同。」「(第4項前段)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
(六)健保法第69條之1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七)健保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前項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5年內之保險費為限。」
(八)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二、原告之眷屬王慧羽應繳納最近5年內即89年9月至94年8月之保險費:
(一)按健保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能中斷投保,原告之眷屬王慧羽係中華民國國民,且在台出生設有戶籍(94年9月5日辦理87年11月28日之出生登記),自屬健保法所定應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
(二)原告之眷屬王慧羽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因故於94年9月
5日始至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並於該日至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辦理王慧羽之投保事宜,因原告無法回94年9月4日前之轉出單位補辦眷屬投保,同意該區公所依其提供之戶籍謄本,核辦王慧羽87年11月28日至94年9月4日以第
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於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投保,自94年9月5日起依附原告投保於該區公所,被告於開計94年
8月保險費時,一併補收王慧羽89年9月至94年8月之保險費36,240元(其中87年11月至89年8月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不予計收,僅補辦投保紀錄)。
(三)原告雖主張「健保法相關法條並無追溯其眷屬王慧羽投保前5年保險費之規定,投保人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既自投保日發生,原處分予以追繳前5年間之保險費應屬無據」云云,惟查:
1、戶籍法第14條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同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2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3項)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蓋吾國國籍法係採血統主義,原告眷屬王慧羽係中華民國國民,不因其未辦出生登記而非屬中華民國國民,且王慧羽係在國內出生,其出生時即應為出生登記,其經書面催告仍不申請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出生登記。而健保於84年3月1日即已施行,且屬強制性保險,於國內出生之我國嬰兒,合於健保法第9條被保險人之眷屬資格者,即為強制納保之對象,不因其「違規未為出生登記」而不必投保。
2、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3、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但係相對於尚未辦理設籍登記之「國外出生之我國籍嬰兒」而言,蓋為避免居住於國外者,於發生傷病事故時,始來台參加保險享受醫療給付,形成僅享受權利而不盡義務之不公平現象,故在國外出生之我國籍嬰兒亦必須為戶籍法第4條第2項之「初設籍登記」及第14條之「出生登記」滿4個月方得加保,但在國內出生之我國嬰兒則應於出生時即辦理出生登記並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者,自應擴大解釋為包含「參加本保險時『應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者,方符合全民健保係強制社會保險之趣旨。
3、對於「應加入全民健保而未加保」者,健保法第69條之
1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本件原告之眷屬王慧羽係屬出生時即「應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之加保對象,且已依法「追溯」至87年11月28日出生日投保,王慧羽自非自94年9月4日始加入健保。故依健保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自投保當月(87年11月)繳納全月保險費,原告主張僅能自94年9月4日加入健保之日收取保費云云,尚有誤會。惟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前項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5年內之保險費為限。」,故被告僅追繳最近5年即89年9月至94年8月之保險費36,240元,自無不合。
4、原告曾於94年12月15日辦理該筆保險費分12期攤繳,惟僅於同日繳納第1期保險費604元即違約,迄至96年5月2日始繳清該筆保險費,自應繳納滯納金。嗣後原告認為被告追溯王慧羽自出生日加保並補收保險費不合理,申請「退還王慧羽申報戶口前之健保費及撤銷滯納金之追徵」,原處分不予同意,自無違誤。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退還36,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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