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1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某處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85號前欲左轉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又撞及乙○○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致其自身及丙○○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體前方毀損及乙○○停放於該路旁之自小貨車左側車體部分受損。甲○○經送醫救治後,由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對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211.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推算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仍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甚高,酒後肇事造成自己、他人身體傷害及財產之損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