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43號原告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秉 原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98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9月10日代理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FOODSUPPLEMENTS乙批(報單號碼:第AT/BC/96/WE67/3212號),經電腦於96年9月10日11時14分篩選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後,原告於同年月12日8時45分以報單打單小姐繕打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內容,因申請更正報單事項係在貨物放行前,海關核定應審文件(C2)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不合,且本件原檢附之發票所載資料無誤,被告乃以原告對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數量、重量為不實記載,致生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處原告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19,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
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應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
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之1各設有規定;而財政部所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95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5000231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並自發布日施行)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是以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若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其違法行為者,應免予處罰,合先敘明。
⒉按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裁量決定有無依行政機關自行訂頒
之裁量基準,乃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亦即,在事實上與法律上相同的情況下,所為裁量亦須相同,不得恣意而為,如果應考慮之要素未列入考慮,致造成不平等之對待,亦屬違反平等原則。藉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使裁量合乎平等原則之要求。本件處分依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並不限制報關行有無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核定通關方式)之前或之後提出更正報單之申請;且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有關更正報單之申請,於「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亦得為之;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以作為本件規範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係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參照)故符合依該條項規定之違法行為,均有適用,苟被告為行政裁量時如未依據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本件被告既核認原告所為涉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應依該條項規定論處,自不得另設條件排除前開認定標準第15條有關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此亦為鈞院9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⑴查原告於96年9月10日代理賀寶芙公司台灣分公司向
被告申報進口FOODSUPPLEMENTS乙批(報單第AT/BC/96/WE67/3212),經海關電腦於96年9月10日11時14分篩選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後,原告發現報單打單小姐繕打錯誤,旋即於同年月12日18時45分以報單打單小姐繕打錯誤,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內容,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
⑵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固規定「報關行向海關
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所謂「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應僅限於故意,並未罰及過失。
①從行政罰理論發展之趨勢而言,對於責任要件之要
求愈來愈嚴格,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要求相一致,即行政罰之責任型態應劃分為故意、過失,除過失部分有推定過失責任外,基本上與刑法上主觀要件相同;一般違反行政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始得加以處罰.現代法治國家之行政機關更應確實遵循「無責任即無刑罰」與「法無明文規定不法處罰」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即明示「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可知唯有人民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時方得予以處罰,行政法院早年所採「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加以處罰」之立場,顯已違背現今行政罰理論之要求,應予揚棄。又該號解釋既謂「…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則其性質僅為補充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始予適用,若法律已明定以處罰故意行為為限(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1款:「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行政機關即不得罰及過失,更不能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強令行為人受行政上裁罰,我國學者 吳庚 於其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即明白採此見解。
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於90年2月9日作成釋字第
521號解釋明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其意旨乃在強調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仍應受「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的拘束,行為人究以故意或過失為可歸責條件,應以各該條文規定為斷。查原告申請更正報單項係在貨物放行前,海關核定應審文件(C2)之後,固屬確實,然本件原檢附支發票所載資料均屬無誤,自無對貨物數量為不實記載之故意,至於因「過失」而誤為記載之情形,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範之射程範圍;再本案係原告自行更正,並無發生影響稅收之結果,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41條第1項核處漏稅額2倍罰款計111萬9,200元,自屬法律適用之違誤。
③訴願駁回意旨略稱:「本案報單之數量、重量記載
不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申請更正事項係更正原申報進口貨物價值之變更,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l項規定之情事,自須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本件原告於96年9月10日以電腦傳輸進口報單,經電腦核定C2(應審免驗)後,於96年9月12日始申請更正,被告以其更正報關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不符,且亦非屬主動陳報之客觀情形,未同意其更正,並無不合。
」云云,顯未慮及財政部所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95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5000231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並自發布日施行),被告為行政裁量時如未依據上開規定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為之,即已違反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自屬未洽。
⒊按「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
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及「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分別為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5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對該人員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是查:
⑴查本件原告以EDI連線申報,經電腦於96年9月10日11
時14分核定以C2方式通關,同年月13日12時25分放行。其間,申請人因先放後稅額度不足轉現,始發現到貨商業發票順序第1項型號0225TW,單價FOBUSD
1.14數量2,880BOT,第2項型號0106TW單價FOB2.08數量48,000BOT,而保險費第1項(ASSISTINVOICE)型號為0106TWUSD72.96,第2項型號為0225TWUSD4.75,即第1項與第2項單價與數量互為錯置,而於同年月12日8時45分以未列字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修改報單內容,原告乃屬海關進行調查前,而為主動陳報。
⑵上開被告查獲原告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
載之違章事實行為,乃係報關業者未依原始文件於報單上據實正確申報案件,並不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而發生法規競合之情形,自無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且本件原告係於系爭貨物尚未放行通關前,即時主動陳報報單記載不實申請更正,使被告得以核實課徵關稅,亦不發生「所漏稅額」之情事。原處分未予調查原告遞送報單記載之錯誤是否被告故意違法漏稅,即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l項論處,於法非無研求之餘地,訴願決定意旨遞予維持,併同可議云云。
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進口報單修改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進出口報單所記載之事項
,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復參照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得申請更正之事由,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為限;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如其錯誤之發生係報關業之疏失所致者,得由該報關業者申請更正。如該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亦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本件報單之數量、重量記載不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須於海關核定C2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本件原告於96年
9月10日以電腦傳輸進口報單,經電腦核定C2後,於96年9月12日始申請更正,被告以其申請更正時點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不符,未能冀邀免罰,洵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在海關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申請更正,仍屬主動陳報得免予處罰,顯係誤解法令所致,並不足採。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顯然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行政罰之處罰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爰此,原告既自承申報錯誤係因誤打所致,則其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免罰。被告依上揭法規論處,應無不合。
⒊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
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為關稅法第94條所明定,準此,如報關業者受委託代客戶申報進口貨物數量錯誤,確係因報關業者疏失致為不實記載,致生逃漏稅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適法有據。本件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情形,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時,亦可能發生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決定其應優先適用之法規,亦即報關業者未依原始文件於報單上據實正確申報案件,如未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固宜審酌案情依關稅法第84條或第81條規定科處,惟如已涉及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據上列原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即應為優先適用。本件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數量、重量為不實之記載,致生偷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論處,洵無不合等語。
理由
一、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第5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1條、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代理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對海關遞送報單,涉有對貨物之數量、重量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漏稅之違章情事:
㈠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進出口報單所記載之事項,
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又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得申請更正之事由,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為限;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如其錯誤之發生係報關業之疏失所致者,得由該報關業者申請更正;而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亦即應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經查,原告於96年9月10日代理美商賀寶芙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FOODSUPPLEMENTS乙批(報單號碼:第AT/BC/96/WE67/3212號),經電腦於96年9月10日11時14分篩選為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後,原告於同年月12日8時45分以報單打單小姐繕打錯誤(即第1項型號0225TW,單價FOBUSD1.14數量2,880BOT,第2項型號0106TW單價FOB2.08數量48,000BOT,第1項與第2項單價與數量互為錯置)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內容,惟因原告申請更正報單事項係在貨物放行前,海關核定應審文件(C2)之後,又依其申請更正之申報事項涉有漏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情事,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不合,且本件原檢附之發票所載資料無誤,被告乃核認原告代理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對海關遞送報單,涉有對貨物之數量、重量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漏稅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其為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若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其違法行為者,應免予處罰云云。惟按財政部所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所謂「進行調查前」,依前開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及說明,其申請更正事項涉及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始合乎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之規定。準此,原告申請更正之事項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須於海關核定C2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故本件原告於96年9月10日以電腦傳輸進口報單,經電腦核定C2後,於96年9月12日始申請更正,被告以其申請更正時點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不符,未能免罰,核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係在海關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申請更正,仍屬主動陳報,得免處罰云云,應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1條、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又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5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對該人員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
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均為處罰較輕之規定,被告適用處罰較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論處,於法有違云云。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關稅法第9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非僅單純涉及對貨物之數量、重量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依其申報之事項,確涉有漏稅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原告主張本件應依不涉及漏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關稅法第84條、第81條等處罰較輕之規定云云,核係對於法規適用之誤解,不足為採。
四、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代理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對海關遞送報單,涉有對貨物之數量、重量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漏稅之違章行為,且其申請更正報單事項係在貨物放行前,海關核定應審文件(C2)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不合,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處原告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1,119,200元,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代理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對海關遞送報單,涉有對貨物之數量、重量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漏稅之違章行為,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