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5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5233號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丁○○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聲請人除以存證信函為提示外,有無向發票人為現實提出本票,請具狀陳明之。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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