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號、98年度核交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95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8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是日隔2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刑,又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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