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一、犯罪事實:林坤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29號、97年度易字第663號及97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及8月確定,前開3罪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3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晚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123號住處內,以將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坤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