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彤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鍾進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彤芳與 林琪珽 、 林美玲 、 陳國章 等人於民國99年4月9日上午,在非公眾得出入之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後方鴨寮,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分), 邱對凰 、被告鍾進男分坐在魏彤芳後方,觀看渠等打麻將。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魏彤芳與林美玲因麻將牌排列問題發生爭論時,鍾進男插嘴為林美玲說話,魏彤芳轉而與鍾進男爭執,詎魏彤芳、鍾進男均明知在場其餘4人均得共見共聞渠等言行,魏彤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太太及女兒的粿,都在給人家用」辱罵鍾進男,貶損鍾進男及其妻女之社會評價,而鍾進男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人盡可夫」辱罵魏彤芳,貶損魏彤芳之社會人格評價。魏彤芳聽此辱罵後怒氣上揚,又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椅子丟向鍾進男左手臂,邱對凰、林琪珽見狀攔阻魏彤芳,防止事態擴大,鍾進男因此得跨出門外,而魏彤芳掙脫攔阻後,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今天要給你死,我這條命要跟你配」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鍾進男,致鍾進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持椅丟向鍾進男之右腳,鍾進男因此受有左上臂挫擦傷瘀血各2X2及2X3公分、右足外踝挫傷腫脹之傷害,至此,鍾進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門外徒手毆打魏彤芳,並拉扯魏彤芳之頭髮,將魏彤芳壓制在地,魏彤芳因此受有右手擦傷、左足擦傷、雙側大腿淤青、雙膝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魏彤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鍾進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進男告訴被告魏彤芳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魏彤芳告訴被告鍾進男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彤芳、鍾進男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
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魏彤芳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證人鍾進男、邱對凰、陳國章、林琪珽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魏彤芳拿椅子在追打鍾進男的時候,說「要給你死」等語,足見被告魏彤芳向鍾進男所稱「要給你死」等語,係於執椅毆打鍾進男之同時,是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魏彤芳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本件依刑法第287條及第314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茲據告訴人鍾進男、魏彤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2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