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雄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雄與告訴人 張保興 間素有嫌隙。於民國99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兩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六角亭附近偶遇,又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而順手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抽離(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及左胸腹等處。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被告又承前傷害之犯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交叉路口,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及左胸腹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左顴骨挫傷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賠償新臺幣2,500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後,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