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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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原告甲○○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富鴻電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陳啟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及乙○○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LED的快速變焦
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6年12月16日該申請發明公開公告,公開編號為第000000000號,嗣於98年5月1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5月11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至第7項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為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一LED及一凸透鏡;本發明利用該LED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的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的快速變化而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就可使遠距聚焦照明的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的面積變大,且因無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平均。原告就系爭專利曾以「伸縮變焦手電筒」產品參展,並榮獲96年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覽館教育部館最佳人氣獎第三名及98年(61屆)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金牌獎,而該產品於市場推出後,深受廣大消費者喜愛。
㈡原告與TRADECHANNELINTERNATIONALL.L.C公司簽訂專利
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另原告與北京銳晶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超過500萬元。又全臺23縣市之警察局就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可採購金額預期可達1,800萬元。另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資料可知,臺灣於97年間之自行車騎乘人口成長到70萬人,若以自行車前燈平均每支500元計算,則原告之產品採購金額預期可達3,500萬元以上,上開兩項預期金額合計為5,300萬元以上。詎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下,在其門市銷售「手電筒A001」等多款產品,亦即「伸縮瞬間變焦式手電筒」(下稱系爭產品)。嗣經原告於99年1月10日在其門市購買「手電筒A001」及「手電筒釷星Z7」後,發現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至第7項。被告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賠償金額之三倍即30萬元之賠償金額。原告爰就其中20萬元部分為請求。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係依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所公告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為之鑑定報告。依該專利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及第7項,基於「全要件原則」而符合「文義讀取」之侵權定義,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有專利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提出被證8之1及被證9之兩個美國專利為證,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上開兩個美國專利之內容均無顯而易見之教示,亦即上開被證未揭露系爭專利有關焦距、兩倍焦距、區間、散光與聚光效果等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被告提出被證1之於95年2月16
日所公開之美國US2006/0000000A1申請案、被證2之於94年11月16日所公開之中國專利公告第CN0000000Y號專利、被證3之於95年2月1日所公告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86896號專利、被證4之於95年5月9日所公告美國專利US0000000B2號專利、被證5之於94年4月28日美國公開US2005/0000000A1申請案、被證6之中華民國新型562110號專利,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又被證1至被證6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及第7項不具進步性。另依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被證8及被證9之組合(即該案中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及第7項不具進步性,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專利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再者,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被告之系爭產品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㈡關於原告主張專利侵權及損害賠償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系爭專利,則應就其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事實,提出證明,亦即被告應就系爭商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亦即應就其損害之存在、損害之範圍、損害與其所主張之侵害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等,負舉證責任,否則無權請求被告任何賠償。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商品究竟有無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未就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侵害鑑定比對,更未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是原告未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惟原告並未證明如何計算出該20萬之賠償額,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甲○○及乙○○於95年6月9日以「LED的快速變焦裝
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6年12月16日該申請發明公開公告,公開編號為第000000000號,嗣於98年5月1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號,專利期間自98年5月11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亦即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
㈡被告確有販賣「手電筒A001」及「手電筒釷星Z7」等產品。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被證1至被證9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
第5項及第7項不具進步性?㈡被告所銷售之「伸縮瞬間變焦式手電筒」產品其技術特徵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
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於95年6月9日以「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審查後,於98年5月
11日公告,並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號,專利期間則自98年5月11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至第7項則為附屬項。而依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本件原告系爭發明乃一種LED之快速變焦裝置,主要係包括一本體、一LED及一凸透鏡。系爭專利係利用該LED相對該凸透鏡之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之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之快速變化,即可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使遠距聚焦照明之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之面積變大,且因未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得以平均。原告據此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1),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21),該LED(21)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1)的前端內部;一滑套(3),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5),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3)上,該凸透鏡位在該
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所述之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LED為聚光LED。」、「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射於該滑套之前端。」、「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項所述之LED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至32mm。」(詳如附件圖式1所示)。
㈢而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主要係提出被證8
即2006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US0000000B2號專利、被證8-1之2004年9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000000A
1號專利,以及被證9之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
000號專利,其中被證8-1乃被證8之早期公開對應案,經比對被證8與被證8-1之說明書及圖式,其內容大致相同,主要差異在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數,惟被證8之公告日為2006年12月12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是被證8不具備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前案適格性,而被證8-1其公開日為2004年9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得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比對之適格前案,合先敘明。經查,被證8-1此一美國第US2004/0000000A1號「FLASHLIGHT」專利,主要係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housingsection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此一專利揭示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20),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90)(參附件圖式2-3),LED(50),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90),使該LED固定在本體(20)之前端內部,一滑套(16),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20)上,當使用者為了聚集來自LED或光源之光線,可持續轉動滑套(16),藉以增加透鏡(14)及LED(50)之間之距離,而使來自LED之光線聚集至一預定之距離,(由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滑套16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1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50)前方之光路徑上,該凸透鏡(14)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14)相對於LED(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housingsection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參附件圖式2-1、2-2)。至被證9此一美國第0000000號「FLASHLIGHT」專利,主要則係揭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1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參考其說明書第10行),依其結構說明可知此一手電筒包含一本體(1),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電池5)(參考說明書第48至51行),一燈泡(11),該燈泡連接該電源裝置(電池5),使該燈泡(11)固定在該本體(1)之前端內部;另有一滑套(6),該滑套(6)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1)上(參說明書第51至52行),一凸透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燈泡(11)前方之光路徑上,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參附件圖式3-1),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時可產生聚光效果(參附件圖式3-2),亦可如同傳統手電筒一般當透鏡在一特定位置時產生發散光之效果(參附件圖式3-3)。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下即針對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詳予論述:
⒈比對原告系爭專利與被證8-1所揭示之內容,可知被證8-1
亦有揭示該手電筒具有聚光效果之調整範圍,此即為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距離為F(焦距)至2F(兩倍焦距)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惟被證8-1並未教示手電筒於0至F間之距離調整。而比較被證9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發現兩者主要差異點在於光源不同,被證9採用燈泡為光源,系爭專利則係採用LED為其光源,惟以LED為手電筒之光源一節,已見於被證8-1,除此之外,被證9業已揭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使光源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原告雖主張被證9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第一區間(O至1F焦距)及第二區間(F至2F)云云,惟「光源在
0至F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為光學成像原理,依光學成像原理,欲產生聚光效果時需介於1F至2F之距離,0至1F間之距離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乃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是以在參酌被證9之第2、4、5圖之教示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況由被證8-1說明書第0045段所揭示之內容可知,當使用者為了聚集來自LED或光源之光線,可持續轉動滑套(16),藉以增加透鏡(14)及LED(50)之間之距離,足見其距離必在1F以上,否則無法形成聚光之效果。是以,姑且不論被證8-1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是否為0至F或F至2F之距離,被證8-1亦顯然已揭示及教示一種可藉由旋轉滑套改變以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進而改變光線投射效果之手電筒。此再參酌被證9第2圖即可清楚知悉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一距離時可產生散光效果(實線表示),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二距離時可產生聚光之效果
(虛線表示),其說明書第40至47行亦分別針對第4圖及第
5圖說明其可形成聚光及散光之效果。雖被證9說明書之文字並未明確具體揭示第4圖之透鏡與光源之位置係在F至2F,且未揭示第5圖係在0至F之距離所得之結果,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光學成像原理亦能得知其間道理,蓋光影成像依光源與透鏡距離位置之變化,自然會產生聚光與散光之差異,此種位置距離之變化,縱未賦予名稱(即0、F、2F),其所產生之聚光、散光效果仍然相同,此乃自然法則,是原告所稱圖式所示內容僅屬推測而非屬引證案之一部分云云,並不足採。比較被證8-1及被證9與系爭專利均為手電筒之相同領域,其組合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再者,系爭專利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亦見於被證9,故相較於被證8-1及被證9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8-1及引證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殆無疑義。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因使用LED作為光源,且未使用反光杯
,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調焦過程中產生環狀不均勻之光斑與黑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同時結合0至1F正立放大虛像和1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明),系爭專利卻可使用得到良好之效果,確已克服技術之偏見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效果乃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特徵,而該技術特徵均已經被證8-1及被證9明確揭示或教示,是相較於被證8-1及被證9之組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況被證8-1說明書第[0007]段第5至7行中亦已揭示因透鏡之使用可提供均勻、明亮之光束,是以不需要反光杯(reflector)等語,足見被證8-1已明確教示使用
LED作為光源及凸透鏡而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故原告上開陳述並不足採,系爭專利亦非解決長期存在之問題。再者,因被證9亦已揭示1至2F產生散光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亦非克服技術之偏見。原告再以其商業上之成功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佐證,惟按商品銷售成功與否除因技術特徵因素外,尚有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原因,不能據此理由以為判斷。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大功率的LED,習知其角度均會
大於90度角,而被證8-1對大功率之LED所提供教示乃是須使用反射杯的,兩者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云云。惟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認定,說明書本身並非定義專利權範圍之依據,定義專利權範圍之根本及唯一依據乃申請專利範圍,因此,雖然專利說明書也可以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參考,然因申請專利範圍才是界定專利權範圍之根本依據,是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並不可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所謂參酌專利說明書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亦應僅係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加以解釋,不能因此而增加、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之客觀專利權範圍,此不可不辨。經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並未有不明確之處,自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未記載「高功率之LED、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A/f(LED之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之關係」等技術特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得將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之範圍,而變更專利權之範圍,是以,原告以上開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作為與習知技術區別、及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功效之比較依據,實不足採。
㈣綜觀前述比對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8-
1及被證9之組合相較,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乃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8-1及引證9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殆無疑義,是原告系爭專利應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乃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其專利特徵時,應連同第1項之技術特徵一併讀入,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被證8-1及被證9之結合相較既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自亦不具進步性,附此敘明。本件原告系爭專利既有得撤銷之事由,依理由首揭說明,其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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