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8號原告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 阿囉哈 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複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最初僅由甲○○列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阿囉哈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給付原告99萬元暨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回收及登報道歉等行為(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甲○○於99年2月9日以書狀追加原告乙○○、於99年5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在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等應將判決書之
主文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新聞版之頭版,標題字體18點,主文內容之字體12點,其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第63頁、第224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乙○○起訴主張:㈠其為發明第I309729號「LED的快速變焦裝置」(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5月11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詎伊發現阿囉哈公司在未獲原告授權同意下,竟於網路家庭公司PChome商店網頁上,銷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同的「3WCREEQ4爆閃凸鏡伸縮變焦
LED手電筒套裝組」」(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於98年11月
2日在PChome商店街購買到系爭產品1件。原告曾通知網路家庭公司應協助處理系爭產品之下架,惟網路家庭公司在98年8月31日之「網家法字第273號」回函,僅告知已移除有爭議之網頁,並未為有效之進一步處理,其於該時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內容,仍繼續縱容他人販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保護範圍相同之系爭產品。網路家庭公司之不作為,可知其無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等之上述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阿囉哈公司係
LED手電筒之專業製造廠及銷售商,販賣無標示之系爭產品,顯屬故意,是以侵害情節重大,應賠償60萬元之3倍即
180萬元。爰依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數額之其中165萬元。
㈡系爭專利對被證17之1及被證18具有進步性:
1.習知光源經過凸透鏡,就會產生光束之聚集,就是一種聚光效果,如何由被證17之1文件中,找出明確敘及之文字說明或圖示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以得知「透鏡與LED距離為之1F至2F之間產生光源的聚光效果」?被證17之1對手電筒的教示係於0至F之調整距離,反而對手電筒是未教示係於F至2F之調整距離。被證17之1專利的工作區間是在一倍焦距的範圍,被告卻認定為F至2F焦距的範圍,與其說明書不一致。又若如被告所述,一般人均能無歧異的推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何不曾有任何的引證文件提及之,且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市面上也不曾有相似的商品出現?被證17之
1使用50度角方向性(小角度)的LED;透鏡能提供均勻的光斑;可以不用反射杯;A/f(LED的角度/焦距=50/12)的特性值約為5;一般LED的光用透鏡聚集是不需要反射杯的;然而LED是使用大角度的如60,70,80,90或更大,使用反射杯和透鏡相結合是有利的。而系爭專利是使用大功率的
LED,習知其角度都會大於90度角,故被證17之1對大功率的LED所提供教示是要使用反射杯,技術特徵是不同的。
2.被證18說明書第2圖並未有文字的陳述,說明其工作區間和產生的功效;從圖示的說明比對文字的相關內容,只能顯而易見的說明為一種小角度小範圍的調焦結構。被證18說明書第4圖並未有文字的陳述,說明其工作區間和產生的功效;依自然法則凸透鏡的成像性質,實務上是不可能實現的,因假設真的能如圖示聚焦為一點,首先光源需為平行光,也只能聚焦在光線前方的焦距上(如說明書所說的是使用短焦距,例如為12mm),如此短之距離在使用上是不切實際的。另假設如圖所示能聚焦到無窮遠,在如何條件下始能實現,比如說明調焦的工作區間和產生光束的變化情況,在該文件中並沒有見到給予任何的教示。被證18並未對通常知識者做出教導和啟示,甚至提供上述錯誤的教導;而光學成像原理也只是說明凸透鏡的成像性質,是無從知悉散光及聚光效果與透鏡和焦距之間的關係。
㈢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0月5日的「專利侵害鑑定要
點」,就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進行「文義讀取」分析比對,每一技術特徵完全皆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符合系爭專利之「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㈣原告自提出專利和商標申請後,即在產品上的管身上雷射雕
刻有PAT.P.的字樣,在市場上公開銷售,並有陸續參加台灣、香港光電展、德國和瑞士的國際發明展。原告的經銷商之一,藍耀國際有限公司,在其部落格http://tw.myblog.ya
hoo.com/ablywin有公開相關的專利產品資訊格,並曾在單車雜誌的鐵馬拜客TMBK刊登四期廣告,並有將廣告內容的宣傳頁,隨出貨給予客戶。待正式取得公告授權後,即在產品上雷射雕刻註冊商標和發明專利號數,被告阿囉哈公司是「
LED手電筒」的專業商家,應不能以其未見到原告的產品和其標示,為推諉責任的藉口。
㈤原告與TRADECHANNELINTERNATIONALL.L.C公司簽訂專利
授權使用協議,與北京銳晶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分別達1千萬元及5百萬元以上。預期「變焦手電筒」產品的市場評估:基隆市警察局於98年9月採購具有變焦功能的手電筒822支,預算金額為新台幣799,806元整,全台有16縣2直轄市5省轄市,共是23縣市,僅就警察局的全台預期可採購金額即達1千8百萬元;依經建會:97年台灣自行車騎乘人口大幅成長到70萬人;自行車前燈平均以每支500元計算,採購金額預期可達3千5百萬元以上,僅就此二個區塊的國內銷售金額預期即可達5千3百萬元以上。被告等之上述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阿囉哈公司係LED手電筒之專業製造廠及銷售商,販賣無標示之系爭產品,顯屬故意,是以侵害情節重大,應賠償60萬元之3倍即180萬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數額之其中165萬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爭點整理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在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等應將判決書之主文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新聞版之頭版,標題字體18點,主文內容之字體12點,其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阿囉哈公司則以:㈠被告阿囉哈公司所銷售之手電筒及相關光電產品多達數萬種
,實無從知悉原告系爭專利之存在。又其於市面上是否有該項產品、是否有依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阿囉哈公司亦無法得知。且原告對於本件其所主張侵權之事實亦從未寄發警告函或通知被告阿囉哈公司,被告阿囉哈公司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知悉有專利爭議後,於第一時間立即停止銷售,並移除網頁。蓋原告所指稱之產品只不過是被告阿囉哈公司所銷售數萬種產品之一,被告並無甘冒侵犯他人智慧財產之風險之必要,因此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本件縱有侵權,原告僅舉出統一發票影本卻請由請求高達60
萬元之賠償。又原告既未寄發警告函,也未證明被告阿囉哈公司有何故意、過失,遽然片面憶測被告屬「故意販賣無標示之侵權產品,要求180萬元之賠償,委不足取。又原告亦自承系爭專利曾授權他人製作手電筒產品販售,有標示PAT,但無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無效,業經
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在案,相關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被告家庭網路公司之抗辯,是原告對被告阿囉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家庭網路公司則以:㈠依鈞院98年民專訴字第157號判決意旨被證17之1與被證18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被告爰引用該判決,並補充說明如下:
1.經比較被證17之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兩者之相異處僅在於被證17之1未明確揭露0F至1F之調整範圍。然而,依透鏡之光學成像原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內容〕第1行至第7頁第4行)、原告99年5月17日爭點整理書狀(四)第6及7頁),可知透鏡只要於1F至2F之距離即會產生聚光效果,0至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則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被證17之1及被證18之基礎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此外,依光學成像原理,可知物體成像之變化僅有3個區間(0至1F、1F至2F、大於2F)可供選擇,其中僅有0至F能達成散光效果。因此,就手電筒領域而言,如欲同時達成散光及聚光之效果,LED與透鏡之距離僅能就有限的3個區間選擇其中的0至1F及1F至2F區間,因此選擇該兩個區間(即0至1F之距離及1F至2F之距離)應是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2.「光源在0至f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一般習知此技藝之人自凸透鏡成像原理即可無歧異得知之內容,原告亦自認其為一般光學原理。因此,參酌被證18之圖2、圖4與圖5、前述光學原理基礎上,輔以被證17之1與被證18調焦裝置(原告承認有調焦裝置),一般習知此技術領域之人自可無歧異推知系爭專利「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按即0至f),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按即f至2f),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技術內容。被證17之1第2欄第
33行記載透鏡的使用提供均勻、明亮的光束,而不需要反光杯,即已揭露LED光源的調焦結構,且亦明示被證17之1不需反光杯,而可提供均勻照明的調焦功效,其與被證18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告雖抗辯「大範圍均勻照明」、「高功率LED」、「大角度LED」亦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然此記載並未見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其發明之技術特徵,亦非進步性所要審究之對象。原告雖又抗辯被證17之1之手電筒係「聚焦至無窮遠處」,故未在1F至2F區間調整,惟被證17之1說明書第5欄第56行起揭露來自LED的光被聚焦至一預定的距離(…lightfromLEDto
befocusedtoadesireddistance.)。故可知被證17之
1之手電筒係聚焦至一預定的距離而非無窮遠處,此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距離為之F至2F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
㈡原告並未證明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以定義第一區間及第二區間之焦距為「凸透鏡的焦距」,因此原告理應先說明被控侵權產品之凸透鏡的焦距為何,才能知道究竟被控侵權產品之凸透鏡可否在0至1F及1F至2F區間調整。惟原告完全未說明被控侵權產品之凸透鏡的焦距為何,即逕自作成被控侵權產品之凸透鏡可在0至1F及1F至2F區間調整之結論,其顯然舉證不足。此外,被控侵權產品之LED本身有一透鏡封裝結構,其將影響LED所射出之光線之散光或聚光程度,因此,實不能僅以光線為散光或聚光即遽以認定被控侵權產品之凸透鏡可在凸透鏡的0至1F焦距及1F至2F焦距調整。更何況原告根本未證明被控侵權產品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散光」及「聚光」效果。
㈢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被
告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文義侵權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二人為發明第I309729號號「LED的快速變焦裝置」之
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5月11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
㈡被告網路家庭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經營「PChome」線
上購物平台,提供線上購物及網路開店平台服務。而被告阿囉哈公司於上開網頁上販售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價格為999元。
㈢被證17之1與被證18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開技術。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證17之1與被證18的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文義侵權。
㈢系爭專利品有無專利法第79條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㈣被告有無專利侵權的故意、過失。
㈤被告如果構成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為何。
㈥原告得否依照專利法第89條請求被告登報刊登判決書之主文。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6月9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8年5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2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再按組合二以上引證資料以判斷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以其組合對於該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屬明顯(obvious)者為限。例如:①自技術領域觀之,倘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其技術內容之組合自非明顯。②自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觀之,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促使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如引證資料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即非明顯。自組合之動機觀之,若該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應屬明顯。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係一種LED的快速變焦裝
置,包括:一本體(1),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21),該LED(21)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固定在該本體(1)的前端內部;一滑套(3),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5),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3)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相關圖示如附件一所示)。
㈣被證17之1為西元2004年9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00
0000A1號專利案(相關圖示如附件二所示),其揭示一具有相對於LED光源之距離可調整之透鏡之手電筒,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housingsection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被證17之1揭示該手電筒具有一本體(20),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90)(被證17之1第[0040]段第1至2行,第4圖),LED(50),該LED連接該電源裝置(90),使該LED固定在本體(20)的前端內部(被證17之1第4圖),一滑套(16),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20)上(被證17之1[0045]段揭示為了聚集來自LED或光源之光線,使用者持續轉動滑套16,如此增加透鏡14及LED50之間的距離,而使來自LED之光線聚集至一預定之距離,由此揭露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滑套16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一凸透鏡14,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1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LED(50)之前方的光路徑上,該凸透鏡(14)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
(14)相對於LED(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housingsection16)而調整光束之聚集(參見被證17之1摘要)。被證17之1僅揭示該手電筒係具有聚光效果之調整範圍,此即為系爭專利之透鏡與LED距離為之F(焦距)至2F(兩倍焦距)之間所產生光源聚光效果,惟被證17之
1並未教示手電筒係於0至F之調整距離。㈤再查,被證18為西元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相關圖示如附件三所示),依其摘要揭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16)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被證18說明書第10行),被證18之手電筒包含一本體(1),該本體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電池5)(被證18說明書第48至51行),一燈泡(11),該燈泡連接該電源裝置(電池5),使該燈泡(11)固定在該本體
(1)的前端內部;一滑套(6),該滑套(6)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1)上(被證18說明書第51至52行),一凸透鏡(12),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6)上,該凸透鏡位在該燈泡(11)之前方之光路徑上,由被證18第2圖顯示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第4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而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第5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傳統之產生發散光位置之示意圖。比較被證18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不同在於光源之不同(被證18採用燈泡為光源,系爭專利採用LED為光源),惟以LED為手電筒之光源已見於被證17之1。再者,被證18已揭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使光源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與散光之效果。
㈥比較被證17之1、被證18與系爭專利均為手電筒之相同領域
,其組合對於該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再者,系爭專利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亦見於被證18,故相較於被證17之1及被證18之組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7之1及被證1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㈦原告雖主張被證18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第一區間(O至1F焦距)及第二區間(F至2F)云云。惟查,「光源在0至F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為光學成像原理,此亦為原告之爭點整理狀第5頁理由二之1.1及1.2所載,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查,被證18之第2及第4至5圖已教示於手電筒裝置中藉由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分別產生聚光(第4圖)及散光(第5圖)之效果,再依據光學成像原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內容】第1行至第7頁第4行或前述原告於爭點整理狀所載)可知,要產生聚光需於1F至2F之距離,0至1F則會產生發散之效果,該區間距離之界定亦為光學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原理及通常知識,故在參酌被證18之第2、4、5圖之教示下,依據光學之普通知識應可完成系爭專利之0至2F距離調變而產生聚光及散光之效果。㈧原告雖主張:「被證17之1要如何能得到『透鏡與LED距離
為1F至2F』之間產生光源的聚光效果?」,「被證18的第2、4、5圖係由圖式推測的內容,應該不屬於引證檔的一部分」,「被證18『第2圖並不能顯而易見的知道散光及聚光效果』,同時『第4圖的聚光效果是違反自然科學』」云云。惟查,由被證17之1說明書[0045]段揭示為了聚集來自LE
D或光源之光線,使用者持續轉動滑套16,如此增加透鏡14及LED50之間的距離,可知其距離必在1F以上,否則無法形成聚集的效果。原告另於爭點整理書狀(三)第4頁第8點主張「由被證9之1所揭示者實際上為系爭專利定義之『0至F之散光效果』而非『F(焦距)至2F之聚光效果』」云云。然姑且不論被證17之1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0至F或F至2F之距離,惟其已揭示及教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改變以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以改變光線投射效果之手電筒。再者,由被證18第2圖即可很清楚得知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一距離時可產生散光的效果(實線表示),當透鏡與光源在第二距離時可產生散光的效果(虛線表示),說明書第40行至47行分別針對第4圖及第5圖說明其可形成聚光及散光之效果,雖被證18說明書之文字並未明確體揭示第4圖之係在F至2F,且未揭示第5圖係在0至F之距離所得之結果,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依據光學成像原理即能得知者,自難以想見還有其它的距離(或區間)可以使光線形成散光及聚光的效果,原告所稱前述係由圖式推測的內容而非屬引證案之一部分云云,並不足採。
㈨再者,原告雖引用審查基準中具關於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因素
,認為「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其理由略以因系爭專利使用LED作為光源,系爭專利因為使用反光杯而解決反光杯容易生鏽及實現調焦產生環狀不均勻的光班與黑洞而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系爭專利結合0至1F正立放大虛像和1至2F成倒立放大實像(此區間被認為不可能使用於照明),而專利權人卻可使用得到良好的效果,而克服技術的偏見」等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效果乃因系爭專利使用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均已於被證17之1及被證18明確揭示或教示,相較於被證17之1及被證18之組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被證17之1說明書第[0007]段第5至7行中已揭示提於透鏡的使用提供均勻、明亮的光束,而不需要反光杯(reflector),故被證17之1已明確教示使用LED作為光源及凸透鏡而不需反光杯之結構概念,原告所稱實不足採。另被證18已揭示1至2F產生散光之技術,故系爭專利亦非克服技術之偏見。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產品在市場推出後,因造型新穎功能特殊,販賣侵權產品的氾濫程度和起訴專利侵權案件的數量,都可以說明系爭專利在商業上的成功」云云。惟查,商品成功除因技術特徵所導致外,尚有因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且商品是否銷售成功,僅為判斷其是否具進步性之輔助因素,並非唯一因素,本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7之1及被證18所揭示,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該商品成功係直接由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則其所稱商業上之成功是否純導因於技術特徵,而非其他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尚不得而知,原告所述要無可採。
㈩原告於爭點整理書狀(八)第3頁理由6主張『…被證17
之1第2欄第33行記載:Thelenshelpstoprovideauniformandbrighrlightbeam,withouttheneedforareflector陳述該專利不需要反射杯,可提供均勻照明的調焦結構』事實上是一種斷章取義的錯誤認定…被證17之1使用50度角方向性(小角度)的LED;透鏡能提供均勻的光斑;可以不用反射杯;A/f(LED的角度/焦距=50/12)的特性值約為5,…而系爭專利是使用大功率的LED,習知其角度都會大於90度角,故被證9之1對大功率的LED所提供教示是要使用反射杯的,故技術特徵是不同的」,並提出原證八之專家意見書為證云云。然查:
1.按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參考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若發明說明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應一併考量發明說明、圖式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復按「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準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以每一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說明書本身並不是定義專利權範圍的依據,定義專利權範圍的根本及唯一的依據是申請專利範圍,因此,雖然專利說明書也可以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參考,但是,基於申請專利範圍才是界定專利權範圍的根本依據,專利說明書的內容並不可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內。而所謂參酌專利說明書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該只是對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的限制條件(文字、用語)加以解釋,而不可以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的內容而增加、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限制條件,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權範圍。
2.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並未有不明確之處,故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因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記載「高功率的LED、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A/f(LED的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等技術特徵,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得將原說明書或圖式有記載但於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的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申請專利之範圍,而變更專利權的範圍,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高功率的LED、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A/f(LED的角度/焦距)之比例關係及LED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之技術限定與習知技術作區別及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之比較依據云云,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技術已為被證17之1結合被證18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故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發明專利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0萬元,暨自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如何計算損害賠償等),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