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宇田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周瑞慶 被告 林瑋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3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乂公司)、宇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田公司)以被告周瑞慶、林瑋筠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千乂公司、宇田公司並互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4個月,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83%機動計付(即年息4.326%),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千乂公司、宇田公司積欠本金17,589,2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進口融資申請書及放款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千乂公司、宇田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周瑞慶、林瑋筠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79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200元,共計為166,99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