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勝
郭晉義冼毅勤上一人王瀚興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勝、郭晉義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茶米公司)營業員,被告冼毅勤則原為茶米公司溪洲店店長,先前因被告冼毅勤之女友即茶米公司板橋篤行店營業員 陳瀅如 私下仲介被告陳志勝所承接房屋買賣案件,雙方因而發生糾紛,茶米公司負責人 巫明憲 之父 巫漢鈞 遂邀約陳瀅如前往茶米公司商討和解事宜,陳瀅如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19時許,偕同被告冼毅勤一同前往上址2樓會議室與巫漢鈞、被告陳志勝及茶米公司中正店店長 陳振輝 談判,嗣雙方未有共識,被告陳志勝遂於同日20時許即先行下樓,巫漢鈞、被告冼毅勤亦跟隨在後,然被告冼毅勤下樓之後,因與被告陳志勝攀談時,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冼毅勤先以手拍打被告陳志勝左肩,被告陳志勝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握拳揮打被告冼毅勤,被告冼毅勤遭毆後,仍亦步亦趨上前貼近被告陳志勝,被告陳志勝再徒手抓住被告冼毅勤雙肩後以腳踹踢被告冼毅勤腹部,被告冼毅勤不甘示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握拳毆打被告陳志勝,雙方進而拉扯互毆,被告郭晉義見狀則與被告陳志勝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勾住被告冼毅勤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地後,與被告陳志勝一同毆打被告冼毅勤,此間經巫漢鈞制止後始行罷手,造成被告陳志勝受有頸部、左手第2指擦、挫傷及左腹壁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冼毅勤則受有臉部、左耳、右膝、右小腿、頸部前側、上嘴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志勝所涉搶奪部分,被告冼毅勤所涉恐嚇危安部分,以及巫漢鈞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陳志勝、郭晉義及冼毅勤均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陳志勝、冼毅勤相互告訴傷害,以及告訴人兼被告冼毅勤告訴被告郭晉義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志勝、郭晉義及冼毅勤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陳志勝、冼毅勤及被告郭晉義已當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兼被告陳志勝、冼毅勤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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